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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实现“双赔双得”

发布日期:2024.10.19

案件来源:一、法院判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一、法院判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劳仲裁裁决书: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26号裁决书

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实现“双赔双得”

—白某与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被害人杨××自20029月开始到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工作,成为该单位职工,从事环卫清洁工作。2012428日,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红山区公安分局赤红公交认字【2012】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某市公交总公司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无过错无责任。被害人杨××的近亲属白××等人委托本律师代理索赔。本律师首先代理白××等人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某市公交总公司及相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市公交总公司及相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白××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9992元。获得赔偿后我方认为被害人杨××系在上班途中系非因本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应属于因工死亡,遂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用人单位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未与被害人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我方现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为此我方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杨××与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1030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劳人仲不字(201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律师代理白××等人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害人杨××与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事实劳动关系。红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红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杨××与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我方再次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做出了赤人社(红)工伤认定[201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死亡为工亡,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未提起行政诉讼。白××等人作为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455538元。

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认为杨××生前的家庭住址为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南小区××号楼××室,杨××的工作责任区在红山区一道街,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红山区铁南大街水泵厂南侧,如果杨××是正常上班的话,只能走从三东街去一道街的路,不可能出现在铁南大街水泵厂桥南侧,事实上杨××是为其姐姐帮工干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其姐姐家在铁南的墙倒塌,案发当日杨××是去帮助其姐姐修墙直至发生了交通事故,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班的必经之路,不属于上班途中,与上班毫无关系,根本不属于因工死亡,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赔偿。

2012428日,杨××被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客车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在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明确写到,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公交车驾驶员己于2012619日,一次性赔偿死者杨家属丧葬补助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89992元。《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同时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二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依据规定,被申请人即使在肇事方的赔偿额度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补足差额,或者是在肇事方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肇事方的情况下向申请人支付工亡待遇。本案中,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赔付申请人各项损失,且赔偿标准高于工亡待遇。因此,答辩人不需要支付杨××家属工亡待遇。因此被申请方请求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母亲杨××是被申请人处职工, 20124281355分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给杨家属经济损失489992元。

四、劳动仲裁裁决结果

本委认为:申请人母亲杨是被申请人处职工,因工死亡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一条,《关于公布2011年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个人记账利率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9338(申请人数额)

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21810元×20)

三、以上两项合计455538元,被申请人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五、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因第三方原因造成职工伤害是否可以得到两分赔偿,即双赔双得。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害人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因此,杨××应属于因工死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红山区环卫清洁×大队未依法为杨××缴纳工伤保险,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向杨××之近亲属支付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即使已经赔偿的,劳动者仍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裁决结果为我们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作用,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我们可以理直气壮的主张“双赔双得”,为受伤害职工或其亲属争取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