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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中配偶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
—赵某某与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赵某某诉称, 2013年6月25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官仓沟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G111线491KM+ 100M处时,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AXXX挂号挂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01822.85元、误工费8163.68元(112天×72.89元/天)、护理费6045.6元(66天×91. 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77800元(23150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292240元{[假支费159000元(26500元/次×6次,原告受伤时49周岁至2034年7月6日70周岁共22年, 4年更换l次)、假肢维修费11660元(26500元/次×2%×22年)、硅胶套费66000元(6000元/次×11次, 2年换1次)、 安装假肢住宿费10800元(10天×6次× 180元/天)、安装更换假肢交通费39284元(2人×6次×427元/次×2往返+2人×11次×427元/次×2往返) }、被扶养人赵某财生活费7977.
5元(5年×6382元/年÷4人)、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15955元(10年×6382 元/年÷4人)、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27640元(20年×6382元/年)、被抚养人赵某志生活费19146元(3年×6382元/年)、交通费1705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881015.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40000元,其余641015.63元,由被告曾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92304.49元,总计432304.
69元。
二、被告答辩
被告曾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A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妻子精神上没有问题,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酒精化验费3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曾某某所有的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AXXX挂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牵引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同意赔付首次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发生事故时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决定免赔1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妻子张某某的精神状况证明、精神病鉴定书有异议,不能客观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二、法院认定的事实
松山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5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官仓沟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G111线491KM+ 100M处时,与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曾某某驾驶超载的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为测定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被告曾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酒精测定鉴定费300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AXXX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6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672.85元,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下肢功能锻炼、增加营养、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2013年10月16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路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6500元, 2、赵某某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 3、赵某某假肢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1.、赵某某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 5、赵某某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另外,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在装自己假肢过程中应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情况出具了说明,内容为:赵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I次、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安装假肢交通费1381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8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妻子张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为劳动能力全丧失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96元。原告父亲赵某财、母亲杜某某生育有四名子女,赵某财于1937年11月10日出生,杜某某于194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妻子张某某于1971年2月7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张某某生育一名男孩赵某志(1998年2月10日出生)。
四、判决
松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AX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蒙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A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二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仍不能满足部分,应由被告曾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二者责任保险应赔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10%。被告曾某某己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为原告支付的酒精测定费3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为49周岁,至其70周岁,其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时间应为21年,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21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因其与原告己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且张某某现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抚(扶)养人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中3年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计算,其余部分应按各自年限及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标准均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装配假肢住宿费过高,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关于安装更换假肢的交通费,因原告安装、更换、维修假肢及硅胶套安装可一次性进行,按共11次,每次2人往返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1672.85元、误工费8163.68元(112天× 72.89元/天)、护理费6045.6元(66天×91. 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77800元(23150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236130元[假肢费159000元(26500元/次×6次,原告现为49周岁至70周岁共21年,4年更换1次)、假肢维修费11130元(26500元/次×2%×21年)、硅胶套费66000元(6000元/次×11次, 2年换l次)]、装配假肢住宿费9000元(10天×6次×150元/次/天)、安装更换假肢交通费18788元(2人×11次×427元/次×2次往返)]、被告抚(扶)人生活费89858. 1元(6382元/年×赵某志、赵某财、杜某某、张某某4人的 3年十赵某财2年×6382元/年÷4人×60%+杜某某7年×6382元/ 年÷4人×60%+张某某17年×6382元/年×60%)、鉴定安装假肢支付的交通费1705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做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16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计104312.85元中的2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8163.68元、护理费6045.6元、残疾赔偿金277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13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9000元、安装更换假肢交通费18788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89858. 1元、鉴定安装假肢支付的交通费1705元、住宿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662670. 38元中的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2285.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4312.85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0元)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662670.38元交强险赔付220000元)] x 30% = 158094.97元免赔额15809.5元(158094.97元x 10%) },总计赔付原告382285.47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5809.5元(153594.97 X 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246元,计21055. 5元, 扣除己给付原告的20000元及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0元鉴定费后,赔偿原告755.5元。
五、案件评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实践中不乏以夫妻作为被抚养人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先例。本案中赵某某的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所以被法院支持,源于本律师作为赵某某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对夫妻间作为被抚养人条件的把握。
交通事故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减少的一种消极损失,当一方受到损害时,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双方本应享有的共同收入减损,进而影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本应享有而一方本应负担的生活费用,故夫妻一方能够成为另一方的被扶养人。配偶成为交通事故中的被抚养人的条件是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一方在受伤害依法生前或受伤致残前依靠该方抚养而被有其他生活来源。
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经鉴定受害人赵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张某某系受害人赵某某的妻子,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将张某某列为被扶养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