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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还是第三人
——牛某丽等人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一审
被害人李某东系张某英之子、牛某丽之夫,李某、李某某之父。李某东经营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两车均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江某某系李某东雇佣的驾驶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2012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李某东乘坐由江某某驾驶的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境内G3012线99KM+230M处时,与同向前方艾某某驾驶的新QXXXXX号/新Q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碰,导致乘车人李某东甩出车外后被自己的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丽等人向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0000.00元,财产损失4000. 00元,合计224000.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中死者李某东属被保险人,不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中的受害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宁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某车辆乘车人李某东无事故责任。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李某东属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界定的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做出了(2013)宁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
牛某丽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此后本律师一直作为代理参与了本案的二审、再审及重审的诉讼活动。
牛某丽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李某东乘坐由江某某驾驶的蒙DXXXXX/蒙D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012线99KM+230M 处时,与同向前方艾某某驾驶的新QXXXXX号/新Q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碰,导致蒙DXXXXX号乘车人李某东当场死亡”。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提取的现场证据证明李某东是被江某某驾驶的蒙DXXXXX/蒙D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而死,说明死者李某东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车上,已不属于乘车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乘车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东属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界定的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的是司机江某某而非李某东,而在这一特定的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只可有一个而不可能有多个,因此该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江某某而不是李某东,发生事故时李某东不在车上,属于交强险界定的第三者。虽然在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李某东,但是由于谁是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可最终确定,因此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实际是投保人而并非被保险人。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东为被保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李某东属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界定的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被保险人排斥在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价值理念,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被保险人成为受害人时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要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本案中,事发时被保险人李某东已不在车辆之上,其应属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李某东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仅是界定了受害人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表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既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将其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上诉人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即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本案这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言,被保险人只可能是一个而不可能是多个,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将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李某东撞死时,此时本车实际驾驶人与投保人分离,投保人李某东就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李某东所允许的本车实际合法驾驶人江某某,产生的是本车被保险人江某某对投保人李某东的的赔偿,此时投保人李某东处于第三者地位,被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司法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宁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赤峰市中级人民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东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同时又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因事故死亡后,作为其亲属的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李某东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投保人李某东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四上诉人在原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交警大队对本案肇事司机江某某当时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投保人李某东死亡时处于本车之外,不属于本车人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审以“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李某东属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界定的第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做出了(2013)赤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等四上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
面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只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等四上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的遗憾,牛某丽等人委托本律师继续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为: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11月15时零时30分许,李某东乘坐由江某某驾驶的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012线99KM+230M处时,与同向前方艾某某驾驶的新QXXXXX号/新Q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碰,导致蒙DXXXXX号车乘车人李某东当场死亡。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此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东无责任。江某某驾驶的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李某东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肇事司机江某某肇事当时投保人李某东死亡时处于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外,已不属于本车人员。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等四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和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只保护了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中的一个,即“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在适用法律上同样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两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赔偿两个交强险。根据2010年2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即《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本案中一、二审已经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是在连接使用,而且一审、二审法院也认定“江某某驾驶的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牵引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牵引车、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应该对主车蒙DXXXXX以及挂号蒙DDXXX挂车进行两个责任限额进行累加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同时赔偿的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发现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已经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已经打入申请再审人账户,说明被申请人也认可赔偿两个交强险的规定。而二审判决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仅赔偿一个交强险,在适用法律上明显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和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或者指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做出了(2014)内民申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重审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再次审理。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投保人李某东已将涉案的牵引车及挂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及挂车连接使用,且在保险期内。李某东允许的合法驾驶入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李某东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对江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足以认定李某东死亡时处于本车以外,不属于本车人员,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四人请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付牵引车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项,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牵引车与挂车共计224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了(2015)赤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二项;三、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申请再审人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判决生效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至此一波三折的维权活动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五、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之所以出现偏差,是因为对于被害人李某东死亡时究竟属于车上人、被保险人还是第三人以及对于甩挂运输车辆多个交强险如何进行赔偿问题的错误认识,对此本律师有如下观点:
第一、2012年11月15时零时30分许,李某东乘坐由江某某驾驶的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012线99KM+230M处时,与同向前方艾某某驾驶的新QXXXXX号/新Q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碰,导致蒙DXXXXX号车乘车人李某东被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当场死亡。肇事司机江某某肇事至李某东死亡时其处于处于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外,已不属于本车人员。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是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即“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由此产生了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适用?本代律师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司法解释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的效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相比较行政法规而言,在审理本案中,法院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即本案当李某东作为蒙DXXXXX\蒙DDXXX号挂车交强险的投保人被其允许的该车驾驶人江某某驾驶该车撞击身亡时,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第三、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是投保人和第三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按照此规定,被害人李某东作为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无疑是投保人。但他同时是不是被保险人呢?本代理人认为,就本案这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言,被保险人只可能是一个而不可能是多个,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的“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李某东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将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李某东撞死时,此时本车实际驾驶人与投保人分离,投保人李某东就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李某东所允许的本车实际合法驾驶人江某某,产生的是本车被保险人江某某对投保人李某东的的赔偿,此时投保人李某东处于第三者地位,被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四、二审判决作出的第二项判决即“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等四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和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牛某丽、李某、李某某、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只保护了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中的一个,即“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在适用法律上同样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两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该两个交强险累加赔偿,及赔偿总额为22.4万元。根据2010年2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即《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本案中一、二审已经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是在连接使用,而且一审、二审法院也认定“江某某驾驶的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律师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牵引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牵引车、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应该对主车蒙DXXXXX以及挂号蒙DDXXX挂车进行两个责任限额进行累加赔付。一审判决认定,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李某东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0918.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58.6元),丧葬费3457元×6个月=20472元,交通費6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587818.6元。蒙DXXXXX/蒙DD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艾某某驾驶的新QXXXXX号/新Q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按照四个交强险计算,交强险的总额为(不算医疗费)44.8万元,未超过587818.6元这一损失总额。这些都属于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主车蒙DXXXXX以及挂号蒙DDXXX挂车进行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累加赔付的数额应为2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同时赔偿的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发现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已经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已经打入申请再审人账户,说明被申请人也认可赔偿两个交强险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个不判、二审判决仅赔偿一个交强险,在适用法律上明显是错误的。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赤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彻底纠正了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决定,最终使牛某丽等人的权利得到了维护,正义的阳光再一次照到了这一个不幸的家庭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