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8500636963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发生,法院应综合查证判断
—朱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7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被告在借款人处写的朱某春与被告朱某某是同一人,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称自己是朱某春,现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上的十万元是被告答应给其子段某某的,并非向郭某某借的款,本案并未发生实际给付,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借贷而是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朱某某对段某某的赠与行为并未成立,答辩人决定撤销赠与。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红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2017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属实,被告亦认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的辩解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做出了(2017)内04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上诉及答辩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4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本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2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登记时形成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段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上诉人朱某某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但上诉人后有意赠予其子段某某十万元的意思表示,因段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2017年5月10日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为其出具了十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实为上诉人对段某某赠予十万元的意思表示,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朱某某虽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朱某某实际交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并不能提供借款资金来源、交付凭证,也不具有交付十万元人民币的能力。况且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而离婚,矛盾较为激化,根本没有缓和的迹象,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给被告十万元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不存在交付的事实,不具备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交付要件,借贷关系不成立,该借贷合同未生效。因此实际上明确了本案法律关系并不是借贷,而是赠予。所以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也不具备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交付要件,借贷关系不成立,该借贷合同未生效。三、上诉人现决定撤销对段某某的赠予。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上诉人对段某某的赠予行为并未成立,答辩人决定撤销赠予。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为此,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04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答辩人已将欠条记载金额给付朱某某,朱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的认定和判决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郭某某、朱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对共有财产房屋、车辆进行了分割,其子段某某由郭某某抚养。2017年5月10日朱某某有意赠与段某某10万元作为补偿为郭某某出具了借据。2017年8月4日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给付欠款,后撤回起诉。现郭某某主张该借据为借款,朱某某称10万元借据是赠与意思表示,不同意偿还。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是否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
郭某某主张朱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贷关系成立,朱某某应偿还借款,朱某某辩解称其未向郭某某借款,借据是赠与给段某某补偿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提供了双方通话录音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郭某某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郭某某应对出借资金来源、给付方式、借款用途等做出合理说明。郭某某一、二审均称该款系向其亲属所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郭某某称朱某某借款用于购车和作生意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朱某某实际购买了车辆和具体从事的经营行为;二、通过朱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双方自离婚后,因琐事一直处于有矛盾之中,在此情况下郭某某出借款项不合常理;三、郭某某打电话向朱某某催要该款,其自认该款是朱某某给孩子的补偿款,朱某某认可同意给付,由此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四、郭某某向朱某某打电话催要该款时称,如朱某某不同意偿还法庭见,随即不久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此事实更进一步证明朱某某出具的借据不是借款凭证,借据实为赠与法律关系。郭某某以借贷法律关系请求给付不能成立。朱某某二审主张撤销赠与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对该请求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分析,朱某某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做出了(2018)内0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某诉讼请求。
五、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这一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人民法院未查明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即以借贷关系成立并发生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