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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虽属轻微因果关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4.10.20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2)敖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承办律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患方亲属委托代理人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2)敖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患方亲属委托代理人 

虽属轻微因果关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庞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一、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高某某、庞某军、庞某利诉称,20111215日,庞某(高某某之夫,庞某军、庞某利之父)觉得食道处疼痛,被家人送往萨力巴卫生院治疗,萨力巴卫生院于20111215日、16日为患者庞某输了液体,未见好转。20111217日下午,庞某被家人送往敖汉旗某医院进行治疗。20111218日经被告敖汉旗某医院查明庞某食梗疼痛源于其在进食时,不慎将鸡骨头卡于食道内。被告敖汉旗某医院于同日上午下胃镜取骨头,19120分庞某出现吐血便血现象,医生说患者没事。191910分,庞某又大量吐血便血,被告没有采取相应有效治疗措施,患者庞某于1940分左右死亡。被告在为患者庞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不仅导致大量出血,而且没有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已造成出血行为延续,此医疗过错与患者庞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导致庞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59. 17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76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3159.17元。

二、被告的答辩

   被告敖汉旗某医院辩称,我院医务人员对患者庞某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是否与患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患者庞某是在20111217日下午来我院就诊,据患者本人及家属介绍:患者于七天前在进食时不慎将鸡骨头卡在食道内,患者自己强行进食吃了两个馒头试图将鸡骨头咽下,进食时感到哽噎,食道刺痛,于20111215日、16日在萨力巴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没有效果,于20111217日下午来我院就诊。因患者进食哽噎感,所以医生给做胃镜检查。20111218日上午,对患者庞某做胃镜检查,从胃内取出鸡骨头1块。胃镜显示:患者食管上段后壁见条索状糜烂,食道距门齿约25 em前后壁各见一突圆形溃疡病灶,大小约1. 0 x O. 6em,表面覆盖肤性苔,后壁溃荡中心随呼吸运动可见气泡溢出,胃窦散在糜烂性病变。根据胃镜检查,患者于20111218日下午1530分入院治疗。入院后,院方为患者作了胸部CT等相关检查,做出了诊断,并制定了详细的治疗方案,对症治疗,患者没有出血症状。20111219120分左右,患者突然呕血、便血,院方紧急采取了治疗措施,对患者进行一级护理,经过治疗,患者出血得到控制,状态较好,生命体征平稳。20111219日晚1910分,患者突然出现大出血,呼吸心跳停止,经院方医生多方抢救无效死亡。院方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整个医疗诊治过程中,采取了一切能采取的措施,患者的大出血不是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所导致,患者本身因就医不及时和食道异物致主动脉弓壁损伤后并发感染导致脉弓破裂大出血死亡。所以原告诉称院方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不仅导致大量出血,而且没有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造成出血行为延续致患者死亡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应根据我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三、司法鉴定

   根据法律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人的委托,指派刘广军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自制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被告敖汉旗某医院对庞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四方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敖汉旗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在北京组织了由专家及医患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并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了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主要诊疗经过及损害后果:

①患者入院前7天进食时不慎将鸡骨头卡于食道内,自行强行进食后,感食道哽噎,在当地医院诊治无缓解。20111218以食管瘘等入院,给予电子胃镜检查,发现食道距门齿约625px处食管瘘,未见活动性出血。CT检查示:纵膈无增宽。给予禁食水、补液、抗炎、抑酸等对症治疗。于20111219 01:20突然呕血便血,给予止血,持续胃肠减压,冰盐水洗胃,8%肾上腺素盐水40ml/4小时一次胃管注入,输同型红细胞4u19:10患者突然出现大出血,肠胃减压器短时间内充盈,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9:40死亡。

②审查送检材料,本例虽未经尸检,但患方对医方做出食道异物致大血管迟发破裂大出血死亡诊断无异议。本次鉴定人和专家讨论后认为根据胃镜检查见:食道距门齿625px处食管瘘,虽未见活动性出血,但存在明显感染的情况,该处位于主动脉弓后方,该食管异物(鸡骨头)伤及主动脉壁的可能不能排除,继发感染导致主动脉弓破裂大出血死亡原因可以确定。

2、医方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

①审查送检材料,患者主因“食道异物7天”入院。入院后给予二级护理,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特别是胃镜检查后,医方未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的危险性,也未进行病危告知。当患者突然出现大出血死亡的后果时,产生家属不予理解。患者入院时间短,病情变化突然,医方对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医方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

②审查送检材料,患者入院前门诊治疗过程中医方无门诊病历,明显存在管理不规范,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关于医院应建立门诊病历的相关规定。

(二)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

综上所述,医方存在未建立门诊病历,入院后对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患者自身存在就医不及时以及食道异物(距门齿625px处)致主动脉弓破裂大出血死亡的后果,主要是自身损伤发展的结果。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为10%

    基于上述分析,鉴定机构得出的意见为:敖汉旗某医院对庞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为10%

四、代理意见

    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尽管过错程度轻微,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患者庞某主因“食道异物7天”入院后,被告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特别是胃镜检查后,被告敖汉旗某医院未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的危险性,也未进行病危告知,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其次被告对患者入院前门诊治疗过程中无门诊病历,明显存在管理不规范,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关于医院应建立门诊病历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敖汉旗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的危险性,也未进行病危告知,当患者突然大出血后死亡,产生家属难以理解,造成家属精神痛苦,因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给予支持。

五、法院认定的事实

敖汉旗人民经审理查明,庞某生前与原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庞某与原告庞某军、庞某利系父子关系。20111217日下午,患者庞某因食道哽噎感到被告敖汉旗某医院就诊,18日上午敖汉旗某医院医务人员对患者庞某做胃镜检查,于胃内取出鸡骨头1块,胃镜显示:食管上段后壁见条索状糜烂,食道距门齿约25 cm处前、后壁各见一圆形溃疡灶,大小约1. 0 x O. 6侃,表面覆盖脓胎;后壁溃荡中心随呼吸运动可见气泡溢出,可疑食管瘘,未见活动性出血。CT检查显示:纵膈无增宽。201112181530分患者庞某入院治疗,入院诊断:食管瘘;胃息肉;食管、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右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被告敖汉旗某医院给予禁食水、补液、抗炎、抑酸等治疗。20111219120分左右患者庞某呕血、便血,呕血量约20ml,色鲜红。便血色暗红,量不详。BP80/55mmHg。被告敖汉旗某医院给予止血,持续胃肠减压,冰盐水洗胃, 8%肾上腺素盐水40ml/4小时一次胃管注入,输同型红细胞4u等抢救措施。同日1910分患者突然出现大出血,胃肠减压器短时间内充盈,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940分死亡,死亡诊断书载明:上消化道大出血;食管瘘;胃息肉;食管、十二指肠球部溃荡;右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死亡原因食道异物致大血管迟发破裂大出血死亡。又查明,庞某入院前门诊治疗过程中,被告敖汉旗某医院没有门诊病历。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敖汉旗某医院在对庞某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庞某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存在未建立门诊病历,入院后对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未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的危险性,也未进行病危告知,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患者自身存在就医不及时以及食道异物(距门齿25 em)致主动脉号壁损伤后并发感染的损伤基础。患者最终因主动脉弓破裂大出血死亡的后果,主要是自身损伤发展的结果。鉴定结论为:被告敖汉旗某医院对庞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值为10%。三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于201252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被告敖汉旗某医院的诊断和抢救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对此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异议回复内容如下: 1、关于死因诊断;胃镜检查见:食道距门齿约625px处食管瘘,虽未见活动性出血,但存在明显感染的情况,该处位于主动脉弓后方,该食管异物(鸡骨头)伤及主动脉壁的可能不能排除,继发感染导致主动脉弓破裂大出血的死亡原因可以确定。2、关于抢救措施:根据送检病历,患者出血后医方积极给予止血、胃肠减压、输血抗体休克等抢救措施。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鉴定依据医疗行为发生时医学科学发展水平,医疗机构所在地和级别,医务人员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规定,敖汉旗某医院是二级甲等医院,在不具备开展胸外手术的条件下,其抢救过程符合当地同等级别医疗常规的规定。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庞某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4715.19元、丧葬费20850元、死亡赔偿金132840元、鉴定费11600元、交通费1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221190.19元。

六、法院判决

   敖汉旗人民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患者庞某主因“食道异物7天”入院后,被告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特别是胃镜检查后,被告敖汉旗某医院未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的危险性,也未进行病危告知,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其次被告对患者入院前门诊治疗过程中无门诊病历,明显存在管理不规范,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关于医院应建立门诊病历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敖汉旗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应给予支持。但患者死亡自身存在就医不及时以及食道异物(距门齿625px)致主动脉弓壁损伤后并发感染的基础,最终因主动脉寻破裂大出血死亡主要是自身损伤发展的结果。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告应负10%的赔偿责任;因患者入院时间短,被告未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的危险性,也未进行病危告知,当患者突然大出血后死亡,产生家属难以理解,造成家属精神痛苦,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给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三原告主张本次医疗过错造成患者庞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715.19元、丧葬费20850元、死亡赔偿金132840元、交通费1185元应根据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汉旗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庞某军、庞某利因庞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715.19元、丧葬去20850元、死亡赔偿金132840元、交通费1185元,合计159590.1910%15959.02

      二、被告敖汉旗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庞某军、庞某利因庞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庞某军、庞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