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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方对患者死亡承担一定责任

发布日期:2024.10.20

案件来源:(一审判决)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高某生、高某玲代理人。

案件来源(一审判决)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高某生、高某玲代理人。

        

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医方对患者死亡承担一定责任

——高某某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    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高某生、高某玲诉称,患者高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赵某某之夫、高某玲、高某生之父。2013225日上午,患者高某因前两日饮酒感觉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后认为并无大碍,确定黄疸待查,收治入院治疗,并于当日上午十时十分左右为其输液,用的什么药物医方没有向患者交代,在输第一瓶液时患者高某出现了心率过速,呼吸急促,口渴等症状,家属多次找医院方反映情况,后来医院方派人为患者高某输上氧气,同时加快输液速度,患者高某的两只手臂上同时输液,之后患者高某病情未缓解反而加重,于下午三时二十分左右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患者高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与患者高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诊疗过错致患者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3.18元,丧葬费20850元,死亡赔偿金13284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0元,救护车出诊费l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9733.18元。

二、    被告答辩

   被告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辩称,患者高某于2013225日上午以“酒后恶心、呕吐4天、胸闷、气短、头迷、上腹部腹痛1日”为主诉来我院就诊,经相关检查,诊断为:休克早期、急性胰腺炎、脱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心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因患者病情严重,我院向家属交代病情后,紧急给予抗炎、纠正休克、纠正脱水、营养心肌、保肝治疗,并向家属交代需要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帮忙联系上级医院救护车,患者病情逐渐加重,我院又给予吸氧、心电监护等治疗,下午三时左右,救护车到达后,在担架搬运患者时,患者突然出现抽搐、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患者于351分死亡。患者在住院时心率为每分钟143次,而不是输第一瓶液时出现的,我院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给予积极治疗及时抢救,患者属疾病严重死亡,与我院医疗行为无任何关系,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司法鉴定

    内蒙古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高某生、高某玲的委托后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在对死者高某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敖汉旗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派专家前来赤峰市敖汉旗召开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于2014120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286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如下:

   1、关于尸体检验:

   本案患者起病紧急,入院后较短时间内即突发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相应临床症状、体征的变化和临床检查较少,故患者死亡后进行系统的尸体检验对于了解其疾病情况和死亡原因具有重要意义。经了解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故现无法从病理学层面了解患者病情和死亡原因,仅从临床医学角度分析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鉴定人判断被告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造成一定影响。对于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检验的责任归属,请法庭审理明确。审查现有病历记载,未见患者死亡后医院出具尸体解剖告知书。

    2、患者病情及死因的临床分析:

    审查送检病例,患者因大量饮酒后呕吐四天,伴胸闷、气短、头迷、上腹胀痛入院。个人史记载患者有酒精嗜好。住院期间查体见全身皮肤发黄,上腹压痛(+),实验室检查见WBC20.6X109/L,血清淀粉酶升高,胆红素升高,彩超提示胰腺形态饱满,周边回声欠清。上述发病史及临床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结果,彩超结果提示患者符合急性胰腺炎疾病的临床诊断。

    病例记载患者有酒精嗜好。长期嗜酒者可因乙醇及代谢物的毒性作用,导致酒精性心肌病,酒精性肝损害,酒精性脑病等疾病,临床可出现心功能不全,脂肪肝、脑萎缩等表现。审查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入院时胸闷、气短、喘憋,心率明显加快,具有心功能不全的临床特点。

    急性胰腺炎的主要疾病危险在于严重的全身并发症,如休克、急性肺损伤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急性肾衰竭、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等,胰腺炎症时可释放心肌抑制因子及大量胰酶,引起心肌损害,加重心脏疾病的程度。

    现有材料记载,患者入院时呼吸频率加快,节律不齐,呼吸深度加深,四肢末梢循环不良,胸闷气短,结合临床辅助检查结果及入院后病情发展,从临床医学角度分析,患者符合在急性胰腺炎疾病的基础上,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或心力衰竭而导致死亡,患者心功能不全之临床表现需考虑酒精性心肌病可能,其可增加胰腺炎患者心脏猝死的风险。

    3、关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

    1)审查送检病例,首次病程记录即记载考虑患者急性胰腺炎诊断,对于急性胰腺炎的保守治疗,主要为密切监测病情,禁食、胃肠减压,镇痛,补液,抑制胰腺分泌和抑制胰酶,抗炎,并发症的对症治疗等,审查医嘱单,未见院方给予患者抑制胰腺分泌和抑制胰酶药物应用,在对患者急性胰腺炎的治疗方面存在一定缺陷。

    2)患者入院时呼吸频率加快,节律不齐,幅度加深,胸闷、气短,憋喘,心率明显加快(148/分),存在明显心肺功能异常以及末梢循环不良表。审查病例时未见给予胸片,超声心动图等检查以明确心肺疾病情况;在患者明显憋喘、心动过速的情况下,为及时给予吸氧处置;从0950交代转院后,患者憋喘症状进行性加重,审查医嘱院方仅给予低流量吸氧,留置导尿,心电监护,仍未进一步检查明确憋喘原因,亦未针对性采取对症用药缓解憋喘表现,故院方在对患者憋喘症状的明确诊断和对症治疗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缺陷。患者入院时血压较低,四肢末梢冰冷,已出现休克早期表现,结合其他临床表现表明患者入院时病情已经较为危重,具有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的必要性,审查医嘱直至1200才给予心电监护,表明院方在患者病情的观察方面存在一定缺陷。

    3)病历记载0950与患者交待病情危重,需转院治疗,至1505上级医院救护车来院,期间相隔五个多小时。医方诉当时本院救护车出诊了,无法使用。患者方陈述要求转院,但医方未同意,当时医方的救护车停在院内,患者方家属自己联系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中心。医患双方对于转院事实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该情形已超出鉴定人能力范围,具体实施情况请法院审理明确。需指出本案被告医院为基层卫生院,医疗条件具有一定局限性,患者未能及时转入上级医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疾病的治疗;另一方面,考虑到患者病情的危重性,转院过程中也随时可能突发意外,转院亦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对急性胰腺炎及其相关并发症的诊断、治疗方面的缺陷,对心肺功能不良逐渐发展,临床症状如憋喘等的诊断和对症治疗方面的缺陷,以及对病情监护方面的缺陷,故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

    4、被告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

    依据现有材料所见,被告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危重,突发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病情变化具有突然性,救治难度大;(2)患者急性胰腺炎与大量饮酒具有相关性,同时不能排除患者时就造成全身多器脏损害的可能性,尤其是酒精性心肌病的可能性,在发生急性胰腺炎的情况下,可加重患者心脏疾病,增加猝死风险;(3)被告医院对患者急性胰腺炎的治疗、憋喘等临床症状的病因学分析、诊断及对症治疗、病情监护方面存在的医疗过错;(4)被告医院作为基层卫生院在医疗条件上具有局限性,患者未能及时转院对其疾病治疗的不利影响;(5)因缺乏尸体检验结果,现仅能从临床医学角度分析,对鉴定人了解患者实际病情和死亡原因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错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如下:

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高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高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四、    代理意见

鉴定意见做出后,敖汉旗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作为原告代理人刘广军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侵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亲属高某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因会亲家饮酒,至当天晚上发生呕吐等醉酒症状,第二天即二月二十三日感觉胃部难受,到二月二十四日未见好转,决定于二月二十五日到村卫生室就诊。二月二十五日早与村卫生室医生电话联系,被告知不在,并被建议到被告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就诊。患者高某便联系出租车到被告处就诊,到达被告处的时间为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时左右,当时接诊的是外科医生孔某某。孔某某接诊后简单询问了病情,便要求患者作彩超等各项检查,原告方于当日上午826分交纳了化验费、彩超费、心电图费,这些检查结果出来以后,孔某某以黄疸待查收治患者高某,并称只是胆管有点宽,其他的没什么问题,输点液就好了。于是孔某某就开始给患者输液,此时时间已近上午十点,但是输液不到十分钟患者就出现了胸闷、憋气、心跳过速等症状,患者状态十分不好,于是患者家属找到孔某某反映情况,孔某某到场查看,说没事,是正常反应,之后又为患者加了一瓶液体,但是患者的症状不但没有缓解反而越来越重。家属再次找孔某某,孔某某告诉家属没事,但是于十时四十分为患者开始输氧,患者家属见病情越来越重要求转院,但被告方没有同意,当时被告方的救护车就停在院内。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患方家属只好自己联系120急救中心,打通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中心电话,但由于市区到被告处所在地路途遥远,需要很长时间,但这段时间内被告方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任凭患者病情发展,待赤峰方面的急救车到来患者已奄奄一息,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被告方也没有提出尸检,后原告方已将尸体掩埋。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在为患者高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理由如下: 

  1、被告方指派的为患者诊治人员系外科医务人员,不具有对患者所患疾病的诊疗资格,导致误诊,始终以黄疸待查对患者采取治疗措施,而没有确诊为急性胰腺炎,最终因对病情不了解,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而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

  2、对于患者如此严重的病情被告方并没有组织人员进行会诊,只是派一个外科医生应付,致使被告方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患者的病情,以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

  3、被告方作为一个乡镇卫生院,不具备治疗急性胰腺炎的条件和资格,但是被告方出于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至患者生死于不顾,不通知患者转院治疗,当患者亲属提出转院要求时又消极对待甚至表现出不满,没有急时采取转院措施,以致患者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4、在患者病危时,被告方总是说病情不严重,没有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在病危时也没下达病危通知书,也没有采取重症监护措施;

  5、作为医方在患者死亡后应急时通知患者家属对患者尸体进行解剖,以确定死亡原因,但是被告方却没有通知尸检,致使死因无法查明,过错在被告方,被告方应该承担责任;

  6、被告方在患有死亡后编造和篡改乃至伪造病历,明明患者入院时被诊断为"黄疸待查",但在病历中对此却只字不提,而变成了"急性胰腺炎"等病症,被告方为患者作彩超的时间是2013225826分之后,但彩超上显示的时间2013225802分和2013225810分,可见在彩超报告是是伪造的。在20132251056分的一份《血清测试报告》中,将TC02的数据篡改为16.36mmol/L。这些足以说明,被告方为推脱责任对病历进行了伪造和篡改;

  7、特别重要的一点就是被告方已掌握患者大量饮酒的事实,但在用药时仍然使用了头孢类药物,更属于严重过错。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方为患者高某诊疗过程中,侵权事实存在,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告方申请,敖汉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及到的被告在为高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对高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的结论是“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高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高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鉴定结论充分肯定了被告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方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方通过举证证明被告方对高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高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方提出其不存在过错或者责任较小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属于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承担因其过错造成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五、    一审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患者高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儿子、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系原告高某生、高水岭的父亲。2013225日上午9时许,患者高某主诉“酗酒后恶心、呕吐四天、胸闷、气短、头迷、上腹胀痛一日”到被告处就诊治疗,经被告检查后,诊断为:休克早期、急性胰腺炎、脱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心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针对原告病情、被告给患者输液,补充血容量、抗休克、解痉、止痛、抑制腺体分泌、抗炎等治疗措施,上午950分,患者病情加重,被告向患者家属讲述病情危重需转院治疗,家属同意,呼叫救护车,然后被告相继为患者采取了吸氧、留置导尿等治疗措施、1155分给予重症心电监护,并继续补液治疗。1505分,救护车到达,1520分在搬运患者时,患者突发抽搐、呼吸心跳停止,1551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72.73元。原告方当日未对患者死亡提出异议,将死者运回家后第二天埋葬。2013313日,四原告向法庭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412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称:“……未见院方给与患者抑制胰腺分泌和抑制胰酶药物应用,……未见给予胸片,超声心电图等检查以明确心肺疾病情况,在患者明显憋喘、心动过速的情况下,为及时给予吸氧处理,从950分交代转院后……为进一步检查明确喘憋原因……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急性胰腺炎及相关并发症的诊断、治疗方面的缺陷,对心肺功能不全逐渐发展、临床症状如喘憋等的诊断和对症治疗方面的缺陷,以及对病情监护方面的缺陷,故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鉴定意见称:“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关系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危重、突发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病情变化具有突然性,救治难度大;2、患者急性胰腺炎与大量饮酒具有相关性,同时不能排除患者嗜酒造成全身多器官损坏的可能性,尤其是酒精性心肌病的可能性,增加猝死风险;3、被告医院对患者胰腺炎的治疗、憋喘等临床症状的病因学分析、诊断及其对症治疗、病情监护方面存在医疗过错;4、被告医院作为基层卫生院在医疗条件上存在局限性,患者未能及时转院对其疾病治疗的不利影响;5、因缺乏尸体检验结果,现仅能从临床医学角度分析,对鉴定人了解患者实际病情和死亡原因造成不利影响。”最终鉴定意见为: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患者高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于患者高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4624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四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诊疗过错致患者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3.18元,丧葬费20850元,死亡赔偿金13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0元,救护车出诊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1973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高某患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在准备转院过程中,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被告对患者急性胰腺炎的浩疗、憋喘等临床症状的病理学分析、诊断及其对症治疗、病情监护方面存在医疗过错,经过庭审质证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作出判断;同时考虑鉴定意见中归责于医方的过错理由主要表现为医方的治疗保守、诊断和对症治疗不及时,鉴定意见中多处表述为“……存在一定缺陷”,没有明确证据表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违背操作规程或错误用药等明显的诊疗过错,从过错程度表现看属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一般过失,因被告是基层卫生院,医疗技术和条件上具有局限性,应在其实际的诊疗技术水平基础上认定过失程度,进而认定其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双方才是公允的,本院综合考量,认定被告对患者患者高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鉴于本案患者高某入院时病情就十分严重,被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患者在准备转院过程中突发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的现实情况,结合鉴定书中“不排除患者嗜酒造成全身多脏器损害的可能性,尤其是酒精性心肌病的可能性在发生急性胰腺炎的情况下,可加重患者心脏疾病,增加猝死风险”等意见,还有患者高某死亡后家属没有保留证据,尸体被掩埋,未能进行尸检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仅凭鉴定意见推定被告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从医学角度分析,医疗行为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由于病人具有差异性,即使是同一种疾病,其表现症状也可能不同,每一种治疗手段都一定的风险,而医学是一门逐渐发展的科学,不可能每种疾病都能治愈,如果把这种风险全部强加于医方是违反公平理念的,也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如果要求一个基层卫生院的医生达到鉴定专业人士要求的医疗水平显然不符合现实,综合以上情况,应由患者自行承担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为患者诊疗时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支付救护车出诊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支付救护车出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适当给与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于本案判决失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高某生、高某玲因患者高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972.73元、丧葬费23526元,死亡赔偿金1814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73元),合计205991.73元的20%,即41198.34元;

二、被告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与本案判决失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高某生、高某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

(一)上诉

王某某、赵某某、高某生、高某玲不服原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患者高某到被上诉人处后,接诊医生孔某某在简单询问及化验、彩超、心电图等检查后,以黄疸待查收治,并称只是胆管有点宽,其他没什么问题、输点液就好了。可是,高某的病情很快加重,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其他相应治疗。在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时,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其救护车当时就在院内,后来患者家属自行联系附属医院的救护车,但救护车到来时患者已经奄奄一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称被告向患者家属讲述病情危重需要转院治疗,家属同意是无中生有。原审判决称患者当日未对患者死亡结果提出异议,事实是上诉人当时对死亡原因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对患者高某进行尸检,导致上诉人将患者高某拉回掩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毫无根据。原审判决出于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千方百计为被上诉人寻找开脱责任的借口。被上诉人在为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1、被上诉人指派给患者高某诊治人员系外科医务人员,不具有对所患疾病的诊疗资格,导致误诊及治疗措施不当而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 2、患者病情严重,被上诉人没有组织会诊,致使对病情不能全面准确了解,以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3、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乡级卫生院,不具备治疗急性胰腺炎的条件及资格,为了经济利益,不通知患者转院治疗,患者亲属提出转院要求时消极对待甚至表示不满,导致没有及时转院延误了治疗; 4、患者危重时没有告知其病情的严重性,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5,患者死亡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尸检,致使死因无法查明,过错在被上诉人,其应承担责任; 6、被上诉人有编造、篡改乃至伪造病历的行为,彩超报告时间、TC02数值等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 7、被上诉人掌握患者大量饮酒的事实而使用头孢类药物,属于严重错误。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在为患者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高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因此按照证据规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我院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黄症待查与肝功能不全是相辅相成的;患者饮酒后使用头孢他定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无任何依据; B超单的时间是电脑程序所致,血清学检查报告单的数据是电脑打印不清加以描绘所致,均与患者的死亡无关;孔某某系主治医师,早已取得外科执业资格,急性胰腺炎属于外科疾病,所以孔某某医师没有超范围执业;对于患者,我院组织会诊并早已告知病危,并让其转院治疗,病历的病程记录中明确体现。患者死亡也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请上诉人面对现实,不要把此后果转嫁于我院。

(三)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亲属患者高某因病到被上诉人处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医方,被上诉人应当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患者高某因急性胰腺炎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无效于入院当日死亡,经原审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因患者高某死亡造成的财产及精神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患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则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过低。因为,被上诉人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未能尽到与其诊疗水平相当的最佳注意义务;同时,患者病情严重,进展迅速,限于被上诉人的医疗条件及水平,被上诉人应当意识到救治的难度,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地安排患者转院治疗,使得患者死亡风险加大,被上诉人未能尽到风险回避义务。所以,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其过错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及入院时病情严重,病情发展迅速、救治难度大等因素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上诉人对该主张也未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缺乏依据,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敖汉旗某中心卫生院赔偿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高某生、高某玲因患者高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972.73元、丧葬费23526元、死亡赔偿金181493(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573),合计205991. 73元的40%,即82396.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239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