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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审判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刘某某等十八人诈骗案
——发生在赤峰地区震惊全国的电信诈骗案
一、 新闻背景
2015年2月17日20时43分,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CCTV-2)《经济信息联播》栏目播出了以“电信诈骗新变种”为题的关于翁旗公安局民警成功破获的“1.13”特大电信诈骗案,2月18日下午,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CCTV-13)《新闻直播间》栏目也进行了播出。
翁旗公安局成功破获“1.13”特大电信诈骗案后,公安局政工部门充分发挥宣传工作优势,迅速展开宣传报道工作,积极向各级各类媒体进行发稿,全面细致地讲述了侦破此起特大电信诈骗案件的整个过程,同时办案民警具体介绍了诈骗的一系列环节和手段,揭穿了诈骗分子的“鬼魅伎俩”,为避免人民群众再遭类似诈骗敲响了“警钟”。
现如今科技进步日新月异,诈骗手段也随之“频出新招”,栏目组制作播出“1.13”特大电信诈骗案的出发点正是帮助人们第一时间了解最新出现的骗局,警示人们时刻提高警惕,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视频链接:
http://jingji.cntv.cn/2014/02/17/VIDE1392642177396605.shtml
(该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祁某某亲属委托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二、 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翁牛特旗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刘某某、梁某某在翁牛特旗乌丹镇海拉苏大街北侧的一大厅内及乌丹镇北黄土梁子租用的平房内,陆续招聘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祁某某、刘某玲、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云、翟某某、杨某、祁某丽、李某虎、郭某某、吴某、赵某艳等多名话务员。刘某某事先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客户电话,通过电话改号装置让使客户手机显示为"010"区号的固定电话号码。话务员拨打电话时谎称自己是中运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视网购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向客户介绍中奖的虚假信息,公司免费赠送电子接收器等产品,需要客户支付邮寄费、保价费等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该团伙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由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内蒙古顺风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递公司)代收货款,两公司代收货款后将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扣除,随后将余款打入中运公司账户。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组织、领导实施诈骗犯罪,刘某某、梁某某以中运公司所发诈骗邮件全部数额认定。中运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公司和顺风速递公司发送的诈骗邮件,其中退回诈骗订单3394笔,合计诈骗金额528 058.00元;妥投诈骗订单3371笔,合计诈骗金额445
80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2013年10月初跟随刘某某在乌丹镇海拉苏大街一个大厅内工作,2013年1月16日,刘某某派李某某、包土洋到乌丹镇黄土梁子租房处工作。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乌丹镇海拉苏大街大厅内共发诈骗邮件1360件,诈骗成功719件,诈骗金额73
754. 00元,退回3641件,金额为84 20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在乌丹镇黄土梁子租房处共实施诈骗1527笔,诈骗既遂638笔,诈骗金额为78
705.00元,诈骗未遂889笔,诈骗金额为112
11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应按照在黄土梁子租房处的诈骗金额加上在海拉苏大街的大厅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E3诈骗金额,即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诈骗既遂1357笔,诈骗金额为152 459. 00元,未遂2887笔,诈骗金额为196 321. 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0月末到中运公司工作,工作开始从事话务员工作,后来从事海拉苏大街大厅内形成邮件追单工作,韩某某在话务员阶段共形成诈骗邮件29件,诈骗既遂11件,诈骗金额为1089.00元,未遂18件,诈骗金额为1 881. 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案发期间,海拉苏大厅共形成诈骗邮件4674件,诈骗既遂2421件,诈骗金额为335 303.00元,未遂2253件,诈骗金额为37005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其在话务员阶段形成的诈骗金额加上在海拉苏大街大厅2013年11月1日至案发期间形成诈骗金额,即被告人韩某某诈骗既遂2432笔,诈骗金额为336 392.00元,诈骗未遂2271笔,诈骗金额为371931. 00元。
被告人祁某某自2013年9月末跟随刘某某工作,工作开始从事话务员工作,2013年11月4日从事管理海拉苏大街大厅二楼话务员工作。祁某某在话务员阶段共形成诈骗邮件既遂95笔,诈骗金额为9 521. 00元,未遂95笔,诈骗金额为11300.00元。2013年11月4日至案发,海拉苏大街大厅内共形成诈骗邮件既遂2368笔,诈骗金额为330056.00元,未遂2202笔,诈骗金额为365 496. 00元。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在话务员阶段形成的犯罪数额加上2013年11月4日至案发在海拉苏大街大厅内形成的犯罪数额,即被告人祁某某诈骗既遂2463笔,诈骗金额为339577.00元,诈骗未遂2297笔,诈骗金额为376 796.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323件,其中诈骗既遂177笔,诈骗金额为23 334.00元,诈骗未遂146笔,诈骗金额为20174.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177件,其中诈骗既遂106笔,诈骗金额为15012.00元,诈骗未遂71笔,诈骗金额为9951. 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342件,其中诈骗既遂151笔,诈骗金额为19148. 00元,诈骗未遂191笔,诈骗金额为23961. 00元。
被告人刘某云共形成诈骗邮件237件,其中诈骗既遂77笔,诈骗金额为10350.00元,诈骗未遂160笔,诈骗金额为21810.00元。
被告人翟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350件,其中诈骗既遂160笔,诈骗金额为19779.00元,诈骗未遂190笔,诈骗金额为23685.00元。
被告人刘某玲共形成诈骗邮件322件,其中诈骗既遂174笔,诈骗金额为21311.00元,诈骗未遂148笔,诈骗金额为19978.00元。
被告人祁某丽共形成诈骗邮件435件,其中诈骗既遂241笔,诈骗金额为41346.00元,诈骗未遂194笔,诈骗金额为44 673.00元。
被告人杨某共形成诈骗邮件294件,其中诈骗既遂153笔,诈骗金额为20 967. 00元,诈骗未遂141笔,诈骗金额为22 431. 00元。
被告人李某虎共形成诈骗邮件253件,其中诈骗既遂138笔,诈骗金额为18 498. 00元,诈骗未遂115笔,诈骗金额为17 049.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157件,其中诈骗既遂84笔,诈骗金额为12 435.00元,诈骗未遂73笔,诈骗金额为11730.00元。
被告人吴边共形成诈骗邮件305件,其中诈骗既遂143笔,诈骗金额为20 037.00元,诈骗未遂162笔,诈骗金额为29 416.00元。
被告人赵某艳共形成诈骗邮件136件,其中诈骗既遂79笔,诈骗金额为12 342.00元,诈骗未遂57笔,诈骗金额为9 34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445
807.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528 058.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52 459.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96 321. 0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韩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336 392.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71 931. 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祁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339 577.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76796.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23 334.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0174.00元,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5 012.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9 951. 00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9 148.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3 961. 00元,被告人刘某云诈骗既遂人民币10 353.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1 810.00元,被告人翟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9 779.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3 685.00元,被告人刘某玲诈骗既遂人民币21311.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9 978. 00元,被告人祁某丽诈骗既遂人民币41 346.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44673.00元,被告人杨某诈骗既遂人民币20 967.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2 431. 00元,被告人李某虎诈骗既遂人民币18 498.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7 049.00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2 435.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1730.00元,被告人吴某诈骗既遂人民币20 037.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9 416.00元,被告人赵某艳诈骗既遂人民币12 342.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9 348.00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祁某某、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云、翟某某、刘某玲、祁某丽、杨某、李某虎、郭某某、吴某、赵某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虎、郭某某、吴某、赵某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均提出了量刑建议,其中对被告人祁某某的量刑建议为六年半)
三、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祁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征得祁某某的同意,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有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祁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该从轻处罚。
通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人祁某某是本着出来工作靠自己的双手挣钱养家糊口的良好意愿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开办的翁牛特旗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是看了报纸上的广告出于对大众宣传工具的信任而来的,并且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她万万不会想到这个公司是一个骗子公司,被聘用后每月只获得1000多月的工资收入,刘某某诈骗所得她没有获得一分一毫。自2013年11月4日起从事管理海拉苏大街大厅二楼话务员工作,但这种管理只是听命于刘某某的安排,挣取的仍然是工资。对于在打电话过程中谎称中运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完全是在刘某某安排之下,并且受到了刘某某关于在北京有总公司的谎言的蒙骗,而对于打出去的电话通过网关即变成开头为010的北京电话,刘某某并没有向祁祁某某等人公开。关于诈骗所用的产品,祁某某等人从不接触,也根本无从知晓是假冒产品,刘某某更是严格封锁消息,从不向祁某某等人说明实情。而祁某某等人基本上都是一些文化水平较低、缺乏社会经验的人员,难以识破刘某某的诈骗意图,他们严格说来就是刘某某用以实现诈骗目的的工具,他们虽然被动的参与了诈骗犯罪,但他们同时更是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并不像刘某某等人那样起组织策划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因被招聘而被动参与诈骗活动,后来又在海拉苏大街大厅二楼对话务员工作进行一般性管理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属于次要作用,处于从犯的地位。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祁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数额中有未遂部份,根据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祁某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虽构成诈骗罪,但因在犯罪中居于从犯的地位,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处罚情节,且属于被蒙骗被动参见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判决
法院认定,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中运公司,刘某某、梁某某在翁牛特旗乌丹镇海拉苏太街北侧的一大厅内及乌丹镇北黄土梁子租用的平房内,陆续招聘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祁某某、刘某玲、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云、翟某某、杨某、祁某丽、李某虎、郭某某、吴某、赵某艳等多名话务员。刘某某事先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客户电话,通过电话改号装置让使客户手机显示为"010"区号的固定电话号码。话务员拨打电话时谎称自己是中运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视网购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向客户介绍中奖的虚假信息,公司免费赠送电子接收器等产品,需要客户支付邮寄费、保价费等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该团伙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由邮政速递公司、顺丰速递公司代收货款,两公司代收货款后将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扣除,随后将余款打入中运公司账户。,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组织、领导实施诈骗犯罪,刘某某、梁某某以中运公司所发诈骗邮件全部数额认定。中运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公司和顺风速递公司发送的诈骗邮件,其中返回诈骗订单3394笔,合计诈骗金额528 058.00元:妥投诈骗订单3371笔,合计诈骗金额44580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2013年10月初跟随刘某某在乌丹镇海拉苏大街一个大厅内工作, 2013年11月16日,刘某某派李某某、包某某到乌丹镇黄土梁子租房处工作。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乌丹镇海拉苏大街大厅内共发诈骗邮件1360件,诈骗成功719件,诈骗金额73
754. 00元,返回641件,金额为84 202. 00元。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在乌丹镇黄土梁子租房处共实施诈骗1527笔,诈骗既遂638笔,诈骗金额为78
705. 00元,诈骗未遂889笔,诈骗金额为112
11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应按照在黄土梁子租房处的诈骗金额加上在海拉苏大街的大厅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诈骗金额,即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诈骗既遂1357笔,诈骗金额为152 459.00元,未遂2887笔,诈骗金额为196 321. 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0月末到中运公司工作,工作开始从事话务员工作,后来从事海拉苏大街大厅内形成邮件追单工作,韩某某在话务员阶段共形成诈骗邮件29件,诈骗既遂11件,诈骗金额为1089.00元,未遂18件,诈骗金额为1 881. 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案发期间,海拉苏大厅共形成诈骗邮件4674件,诈骗既遂2421件,诈骗金额为335 303. 00元,未遂2253件,诈骗金额为370 050. 00元。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其在话务员阶段形成的诈骗金额加上在海拉苏大街大厅2013年11月1日至案发期间形成诈骗金额,即被告人韩某某诈骗既遂2432笔,诈骗金额为336 392.00元,诈骗未遂2271笔,诈骗金额为371931. 00元。
被告人祁某某自2013年9月末跟随刘某某工作,工作开始从事话务员工作,2013年11月4日从事管理海拉苏大街大厅二楼话务员工作。祁某某在话务员阶段共形成诈骗邮件既遂95笔,诈骗金额为9 521. 00元,未遂95笔,诈骗金额为11300.00元。2013年11月4日至案发,海拉苏大街大厅内共形成诈骗邮件既遂2368笔,诈骗金额为330056.00元,未遂2202笔,诈骗金额为365 496. 00元。被告 人祁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在话务员阶段形成的犯罪数额加上2013年11月4日至案发在海拉苏大街大厅内形成的犯罪数额,即被告人祁某某诈骗既遂2463笔,诈骗金额为339577.00元,诈骗未遂2297笔,诈骗金额为376 796.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323件,其中诈骗既遂177笔,诈骗金额为23 334.00元,诈骗未遂146笔,诈骗金额为20 174.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177件,其中诈骗既遂106笔,诈骗金额为15 012.00元,诈骗未遂71笔,诈骗金额为9 951. 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342件,其中诈骗既遂151笔,诈骗金额为19 148.00元,诈骗未遂191笔,诈骗金额为23 961. 00元。
被告人刘某云共形成诈骗邮件237件,其中诈骗既遂77笔,诈骗金额为10 350.00元,诈骗未遂160笔,诈骗金额为21 810.00元。
被告人翟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350件,其中诈骗既遂160笔,诈骗金额为19779.00元,诈骗未遂190笔,诈骗金额为23 685.00元。
被告人刘某玲共形成诈骗邮件322件,其中诈骗既遂174笔,诈骗金额为21 311. 00品诈骗未遂148笔,诈骗金额为19 978.00元。
被告人祁某丽共形成诈骗邮件435件,其中诈骗既遂241笔,诈骗金额为41 346. 00元,诈骗未遂194笔,诈骗金额为44 673.00元。
被告人杨某共形成诈骗邮件294件,其中诈骗既遂153笔,诈骗金额为20 967.00元,诈骗未遂141笔,诈骗金额为22 431. 00元。
被告人李某虎共形成诈骗邮件253件,其中诈骗既遂138笔,诈骗金额为18 498.00元,诈骗未遂115笔,诈骗金额为17 049.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共形成诈骗邮件157件,'其中诈骗既遂84笔,诈骗金额为12
435.00元,诈骗未遂73笔,诈骗金额为11730.00元。
被告人吴某共形成诈骗邮件305件,其中诈骗既遂143笔,诈骗金额为20 037.00元,诈骗未遂162笔,诈骗金额为29 416.00元。
被告人赵某艳共形成诈骗邮件136件,其中诈骗既遂79笔,诈骗金额为12 342.00元,诈骗未遂57笔,诈骗金额为9 34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445
807.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528 058.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52 459.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96 321. 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336 392.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71 931. 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祁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339 577.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876 796.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既遂本章币23 334.00元,诈骗未遂人民在20174.00元,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5 012.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9 951. 00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9 148.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3 961. 00元,被告人刘某云诈骗既遂人民币10 353.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1 810.00元,被告人翟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9 779.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3 685.00元,被告人刘某玲诈骗既遂人民币21311.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9 978.00元,被告人祁某丽诈 骗既遂人民币41 346.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44673.00元,被告人杨某诈骗既遂人民币20 967.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2 431. 00元,被告人李某虎诈骗既遂人民币18 498.00元, 诈骗未遂人民币17 049.00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既遂人民币12 435.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1730.00元,被告人吴某诈骗既遂人民币20 037. 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9 416. 00元,被告人赵某艳诈骗既遂人民币12 342.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9 348.00元,数额较大。
另查明, 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7日因利用打电话的方式骗取钱财,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决定所外执行。
2014年3月4日8时,被告人李某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014年2月28日16时,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014年3月3日14时,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014年3月25日9时,被告人赵某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赤峰卫校附属医院检查,结论为宫内早孕。
又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0605012163016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475。77元和中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0605025309020192322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4391。52元予以冻结。(上诉违法所得查询日期为2015年4月9日)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祁某某、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云、翟某某、刘某玲、祁某丽、杨某、李某虎、郭某某、吴某、赵某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祁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云、翟某某、刘某玲、祁某丽、杨某、李某虎、郭某某、吴某和赵某艳,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等十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策划、领导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梁某某虽然是中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被告人刘某某借用其身份证注册中运公司时,梁某某并不知道刘某某注册公司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且刘某某庭审时也证实了这一点,所以不能以梁某某作为中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认定梁某某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被告人梁某某作为中运公司的会计,只是协助刘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梁某某并不参与中运公司盈利分成,梁某某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的工作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作用,对梁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祁某某作为中运公司的行政工作人员,对中运公司的基本事务没有决定权,任何工作均服从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指示,在本案中只是协助刘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作用,对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祁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云、翟某某、刘某玲、杨某、李某虎、郭某某、吴某、赵某艳作为中运公司的话务员,均是受雇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该部分被告人只是协助了刘某某实施诈骗的行为,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虎、郭某某、吴某、赵某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包某某、韩某某、祁某某、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云、翟某某、刘某玲、祁某丽、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犯罪既遂数额为445
807.00元,未遂数额为528 058.00元,犯罪未遂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存在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电话改号装置,虚构中运国际电子商务中心这一机构,谎称被害人中奖的虚假信息,从而达到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目的,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具有实际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的犯罪数额是指刘某某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和,虽然刘某某等人使用的伪劣产品具有实际价,但该价值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首先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是获取利润的一种手段,综合曹某某的全部行为来看,曹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诈骗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合刘某某等十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云、翟某某、刘某玲、祁某丽、杨某、李某虎、郭某某、吴某、赵某艳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该十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山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l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祁某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已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李某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赵某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刘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八、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扣押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假冒产品依法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