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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随XX故意伤害(致死)案
—为一个九0后花季少年所作的辩护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随XX, 男,汉族,1991年8月出生,系初中三年级学生。2008年3月1日随XX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字[2008]33号起诉书指控随XX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庭经审理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2008]赤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随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XX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本律师作为随XX的辩护人参加了案件的诉讼活动。
二、公诉机关的指控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字[2008]33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日16时30分许,在赤峰市松山区迎金路游戏厅门前,因他人索要手机一事,范XX与被害人劭X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与范XX同去的被告人随XX用随身携带的军刺照劭XX右肋部猛捅一刀,劭XX倒地,被告人随XX等人将劭XX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劭XX系胸主动脉被刺破,大失血而死亡。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随XX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随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随XX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本律师作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XX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未形成完整的链条,控方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确认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该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直接证据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观点,在庭审中列举了如下证据:1、证人范XX等十一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4、书证—户籍证明;5、物证—三棱军刺一把;6、被告人供述。但由于上述证人范XX等十一人证人证言中,没有一个人证明其看见被告人将被害人刺伤,而且都毫无列外的证明他们没有看见被告人刺伤被害人,这就说明在被告人是否刺伤被害人这一关键性的情节上,控方没有直接证据。除此之外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只能说明被害人被伤害后的现场情况,却不能证明是实施伤害行为的人是谁;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中关于被告人手上的血迹的鉴定,已有证据证明在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参与了向医院抬送的抢救行为,不排除手上沾染被害人血迹的可能,同时也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手上血迹的提取是在被告人洗手之后进行的,检验报告的结论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关于军刺伤血迹的提取未经合法程序,检材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被告人在第一次的陈述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合常理。被告人称事发时他站在被害人的左侧,而且是处于范XX与被害人中间的位置,并称他是右手正握军刺刺到被害人的右肋中间部位了。但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情,被害人是被他人从其正后部刺入,而从其站立的位置不可能从被害人正后部刺入。同时由于被告人翻供,原有供述也不能作为依据。
(二)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起诉书指控被害人被害的时间是2008年3月1日16时30分许,也就是说事发时间是2008年3月1日下午4点半,是大白天,光线也非常好,处在案发现场的人应该能够看清楚所发生的一切。证人范XX证实“我们就在那撕把着打,当时旁边有人拉着我们,被告人也站在我身体左侧,当这些人把我们拉开以后,我看见被害人还要上前冲我来,不知怎么突然我看见被害人倒在地上了。”证人范X与范XX基本一致的证实“范XX和被害人在游戏厅门外撕打呢,我就上去拽范XX,也有人拽被害人,我把范XX拽开后,就看见被害人倒地了,要不就出血了,当事谁捅的被害人我也没看见,因为人很多,也很乱。”这就证明:一是范XX与被害人撕打的地点并不是在墙角,而且在游戏厅门前的台阶下;二是现场并非仅仅是被告人在跟前,而是有很多人在跟前,并且这些人中有人拉着被害人和范XX;三是被告人所处的位置是范XX与被害人的侧面,而不是被害人的背面,这说明,当时的现场人很多,也很乱,如果是被告人捅伤的被害人,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不可能没人看见。捅人毕竟是一个时间过程,从拿出刀刺向被害人,到拔出刀,几个不同阶段合成一个过程,这个过程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时间再短也会有人看见。但所有证人毫无例外地都证实没有看见被告人捅被害人,足以说明被害人之伤并不是被告人所为。从被告人所处的位置看,被告人处于范XX与被害人侧面,结合法医鉴定、尸检报告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伤是被人从其后面捅伤,从侧面根本不能造成法医鉴定、尸检报告所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将位置移到被害人身后。被告人将刀装入怀里这一情节毫无疑问,他并不能必然推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这一结论。因为,被告人将刀装入怀里可能是别人递给他的刀,也可能是如他在庭审中所述是从地上捡起来的刀,诸如此类,有多种可能,但所有证据确实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无法得出是被告人捅伤后将刀装入怀里这一唯一结论。如前所述,捅人需要一个过程,从掏出刀,把刀从刀鞘中拔出,到刺向被害人,到拔出刀这些过程不仅以客观的外在表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而且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且从被告人被刺到涿渐倒地,到仅仅有范XX、石XX证明被告人是否将刀装入怀中,这里的确需要一段时间过程,这段时间过程中究竟发生了什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但存在着他人将刀递给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从地上捡起刀装入怀里等多种可能,但在所有证据均不能一一排除其他可能情况下,就不应认定“被告人将被害人捅伤后将刀装入怀中”这一结论是唯一的结论。关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使用军刺捅伤被害人的经过与范XX的证言相互印证的说法,辩护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首先范XX并没有证实是被告人捅伤被害人,这是最大的不能印证之处。其次,范XX称他把被害人逼到游戏厅门口南侧的一个墙角,而被告人在第一次笔录中称范XX与被害人是在游戏厅正门口撕把,这是地点上的不能印证。第三,范XX说被告人站在他身体左侧,而被告人在第一次笔录中说他站在“被害人的右侧”,这是位置上的不相印证。第四,范XX称“这些人把我们拉开后,我看见被害人倒在地上了”,是在没撕把的情况下倒地了,而被告人在第一份笔录中说“范XX和被害人又撕把了一分钟左右被害人就倒地了”,是在撕把中倒地的,这是事实经过的不能印证。诸如此类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但上述这些就足以说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所谓他用军刺刺伤被害人的经过与范XX证言无论如何也不能相互印证。值得指出的是,范XX是在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询问时进行的供述,因此,范XX所说的一切都不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并不具有可信度,明显存在推脱责任、嫁祸于人之嫌疑,其一经释放就逃之夭夭、不见踪影就明显说明问题。以范XX在讯问中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作为间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该证据的鉴定结论是“所检游戏厅门前地面上的2份血迹,被告人右手上提取的血迹,军刺上的血迹来源于被害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游戏厅门前地面上的2份血迹、军刺上的血迹没有依法提取,卷中根本就没有提取笔录,属于来源不明。特别是被告人右手上的血迹,是在被告人洗手之后提取。证人陆XX、戴XX都证明被告人在到公安机关之前在医院的洗手间洗了手。因此,在洗手之后提取的血迹,起码不能说明是在被害人被捅伤的现场形成,因此,这份物证检验报告对本案的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个连接点失去了作用,导致其整个间接证据体系不能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综上,认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从而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直接证据支持,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凭借毫无根据的猜测,以防主观归罪错误的发生。
(三)关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的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纵观本案的全部情况,明显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提审笔录中有承认被害人被其捅伤的记载,被告人在庭审中说出了事实的真相,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一事供出两种版本,仅就供述本身来说那一个版本都已经失去了证据价值,而且除了供述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从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而得不出关于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演剧,不轻信口供,最后又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该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判决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2008]赤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 2008年3月1 日16 时30分许,在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游戏城门前,在范XX为他人索要手机时,替对方出面的被害人劭XX骂了范XX,范XX将已经进人游戏城玩游戏的召劭XX叫出游戏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与范XX同去的被告人随XX用随身携带的军刺照劭XX右肋猛捅一刀,劭XX倒地,被告人随XX等人将劭XX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劭XX系胸主动脉被刺破,大失血而死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随XX及其辩护人提出随XX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被害人被刺仅一刀,时间非常短、确实没有目击证人能直接证实系被告人所为,但多位证人能证实范XX与劭XX厮打时被告人随XX在近前,劭XX被捅倒地后随XX将刀装入自己怀里,且随XX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他用军刺捅劭XX的经过与范X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能认定随XX实施伤害劭XX的犯罪行为,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杂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XX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改判随XX有期徒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