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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事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案件来源: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事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
林某某涉嫌受贿案
一、 公诉机关的指控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原系赤峰某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备件计划员,负责物资采购、验收及货款结算。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赤峰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公司)和赤峰某某工电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向某热电厂供应物资方面谋取竞争优势,为两家公司向赤峰某厂供货提供便利,并按照两家公司给热电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的10%收取回扣;其中收受东某某公司给予的回扣款91.59万元,收受某某公司给的回扣款42.95万元,合计人民币134.54万元。林某某将收受的回扣款用于个人支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 审判机关的认定
松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1996年2月至2013年6月任国有企业赤峰某厂供应处(后更名为计划部)备件计划员、物资管理专责(备件),负责物资采购、验收及货款结算工作。2008年至2013年6月,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赤峰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赤峰某某工电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赤峰某厂供应物资提供帮助,并按赤峰某厂向两家公司采购物资价款(含税)的10%收受两家公司的回扣,其中收受赤峰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人民币91.59万元、收受赤峰某某工电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人民币42.95万元;收受两家公司回扣合计人民币134.54万元。林某某将收受的回扣款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检察机关查封了登记在林某某之妻王某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XX室楼房一处。
松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辩解其本人是合同制员工,工作岗位由领导安排,未经有关机关发文任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我国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林某某所在单位热电厂系国有企业,林某某有组织物资采购、验收、结算的工作职权,属于从事公务,对林某某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否属于合同制员工、是否经由有关机关发文任命,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林某某关于其身份、及触犯罪名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林某某辩解经手的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收受的回扣不足10%,但又称具体数额不清楚,以对方给付的数额为准。经查,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经手的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亦按照价款10%收取两家公司回扣,与静某某、张某某关于均按销售价款的10%给予回扣的证言相吻合,林某某的上述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因在给予回扣时不计零头,对个别次数给予回扣的具体数额林某某的供述与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略有差异,本院取其最低数额认定。本案由群众举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已掌握林某某受贿的线索,林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交代受贿事实,并未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提出的林某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热电厂供应物资提供帮助、谋取竞争优势,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没有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 判决
松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2015)松刑事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4.54万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