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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应否覆盖该项目保险期内所有员工

发布日期:2024.10.20

案件来源: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

案件来源: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04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0428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

按项目缴纳的工伤保险应否惠及该项目保险期内所有员工

—剪某某、陈某与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行政管理纠纷

一、 案情

原告剪某某之夫、陈某之父陈某某系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所属员工。2018712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陈某某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陈营子组团×地块×号楼楼顶卸瓦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经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821日某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建设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2017622日建设公司为其所承建的陈营子组团×地块×-×、E×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人民币81542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6月至201810月,其性质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性质,陈某某死亡时工作的施工项目在参保项目范围内,死亡时间在该参保期间内。由于陈某某到建设公司的时间晚于2017622日,建设公司未将陈某某列入其申报的《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中,也未及时将陈某某作为职工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向被告反馈并登记造册。在某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喀人社工伤认字[201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建设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核定支付陈某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116日开具《证明》一份,以陈某某未参保缴费为由,决定工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第一次起诉

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证明》决定工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作为该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剪某某、陈某委托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指派本律师代理二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中,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陈营子组团×地块×-×、E×建设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81542元,保险开始时间为20176月,结束时间为201810月,陈某某死亡的时间是在参保期间内,且认定视同工伤。建设公司虽未将陈某某列入其申报的《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中,也未及时将陈某某作为职工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向被告反馈并登记造册,但是社会保险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权衡其采取的管理措施是否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出台的本意之一就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覆盖面,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要求建筑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工伤保险人员名册及反馈异动情况只是一种管理手段,而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当理由,陈某某作为劳动者不应当成为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申报花名册及异动情况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者。建设公司承包陈营子组团×地块×-×、E×建设项目并全额一次性代缴该项目工伤保险费,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覆盖其承包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核算并支付陈某某视同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陈某某未参保缴费为工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核定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告答辩:客喇沁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建设公司陈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建设公司系为陈某某申请工伤待遇的主体,经核实建设公司报送的陈营子组团×地块项目工伤保险费缴纳花名册中不包括陈某某,也就是说建设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陈某某不享有工亡待遇。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陈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现场劳动用工管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充分利用住建部门发放的建工保障卡的作用,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台账,将人员增减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必须将施工人员实名报送社保经办机构,本案中建设公司实名报送的施工人员不包括陈某某,故认定建设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建设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不予支付陈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陈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已死亡)系原告剪某某之夫、陈某之父。陈某某与建设公司自2018616日至7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712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陈某某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陈营子组团×地块×号楼楼顶卸瓦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821日某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视同工伤。建设公司按建筑业向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工伤保险。参保项目名称为“陈营子组团×地块×-×、BE",项目施工期限为201745日至2018105日。参保情况为,参保人数87人,详见所附参保人员花名册,项目造价总金额31362416.5元,缴费费率2.6%,缴费金额81542元。20181023日建设公司口头向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018116日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证明”的形式向建设公司进行答复,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可该“证明”就是对建设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的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人社部发(2014) 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建设公司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保险的起止日期为201745日至2018105日。2018712日陈某某工伤发生后,建设公司向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为其职工陈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116日以“证明”的形式给予答复,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撤销该“证明”将对原告剪某某、陈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重新进行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了(2019)04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116日作出的证明;二、责令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第二次起诉

   (2019)0428行初2号行政判决做出后,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社险字(2019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其内容为:20189月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口头申请要求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我局于2018116日以“证明”的形式给予答复,告知单位没给陈某某参保,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受伤职工近来属剪某某、陈某不服该答复,向客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1936日作出判决:一是撤销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116日作出的证明;二是责令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9329日我局向陈某某的近亲属剪某某、陈某送达了《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第三人举证的通知》(客社险发(2019)42)201941日,剪某某、陈某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恳请我局撤销不予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依法履行核定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我局按照陈某某方请求事宜进一步查证事实如下:2017622日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纳陈营子组团A03地块项目工伤保险费,填报纸制版《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以及职工增减变动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均不包括陈某某,其所在单位未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以上调查事实,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现作出不予核定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第二次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陈营子组团A03地块B5-B9E4建设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81542元,保险开始时间为20176月,结束时间为2018年10月,陈某某死亡的时间在参保期间内,且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虽未将陈某某列入其申报的《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中,也未及时将陈某某作为职工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向被告反馈并登记造册,但是社会保险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权衡其采取的管理措施是否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出台的本意之一就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覆盖面,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要求建筑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工伤保险人员名册及反馈异动情况只是一种管理手段,而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当理由,陈某某作为劳动者不应当成为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申报花名册及异动情况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者。第三人承包陈营子组×地块×-×、E×建设项目并全额一次性代缴该项目工伤保险费,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覆盖其承包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核算并支付陈某某视同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喀社险字【20191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喀社险字【20191号),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核定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告答辩:原告剪某某、陈某及其第三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建设公司陈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建设公司向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陈某某的工伤待遇,经核实建设公司报送的陈营子组团A03地块项目工伤保险费缴纳花名册中不包括陈某某,也就是说建设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陈某某不享有工亡待遇。其次,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陈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现场劳动用工管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充分利用住建部门发放的建工保障卡的作用,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台账,将人员增减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必须将施工人员实名报送社保经办机构,本案中建设公司实名报送的施工人员不包括陈某某,所以,根据该规定认定建设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适用法律正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建设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客喇沁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该规定作出不予支付陈某某工亡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已死亡)系原告剪某某之夫、陈某之父。陈某某与建设公司自2018616日至7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712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陈某某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陈营子组团×地块×号楼楼顶卸瓦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821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视同工伤。建设公司按建筑业向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工伤保险。参保项目名称为"陈营子组团×地块×-×、E×"项目施工期限为201745日至2018105日。参保情况为,参保人数87人,详见所附参保人员花名册,项目造价总金额31362416.5元,缴费费率2.6%,缴费金额81542元。20181023日建设公司向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018116日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证明”的形式向建设公司进行答复,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公司、剪某某、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撤销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证明后。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重新核实后,于2019415日重新作出了喀社险字[2019]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建设公司,剪某某、陈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公司诉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另案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人社部(2014) 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中,建设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了陈营子组团×地块×-×、E×建设项目,项目造价总金额31362416.5元,建设公司于2017622日按照工程造价的2.6%缴纳了工伤保险费81542元。保险开始时间为20176月,保险结束时间为201810月。2018712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陈某某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陈营子组团×地块×号楼楼顶卸瓦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821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客人社工伤认字[2018]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视同工伤。对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建设公司填报纸制版《建筑施工企业衣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以及职工增减变动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均不包括陈某某,故未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对此,合议庭认为,某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管理,防止工伤保险基金流失,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将职工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向其反馈并登记造册,其加强管理的目的正当。但是社会保险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权衡其采取的管理措施是否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出台的本意之一就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覆盖面,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某社会保险管理局要求建筑单位及时向其提供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变动情况只是一种管理手段,而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当理由。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呈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变动情况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用人单位不服从管理、不履行呈报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劳动者不应当成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者。本案中,建设公司承包陈营子组团×地块×-×、E×建设项目,并全额一次性代缴该项目工伤保险费,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覆盖其承包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核算并支付陈某某视同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9415日作出了喀社险字[2019]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剪某某、陈某及其第三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撤销该决定将对原告剪某某、陈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重新进行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的规定(2019)0428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9415日作出了喀社险字[2019]1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二、责令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次判决做出后各方均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某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70多万元支付给原告。

四、案件评析

   近年来为保障建筑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多项政策法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中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人社部(2014) 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上述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特别是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牧民工,应按建设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本案中,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陈营子组团×地块×-×、E×建设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81542元,保险开始时间为20176月,结束时间为201810月,陈某某死亡的时间是在参保期间内,且被认定视同工伤。建设公司虽未将陈某某列入其申报的《建筑施工企业农牧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中,也未及时将陈某某作为职工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向贵局反馈并登记造册,但是社会保险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权衡其采取的管理措施是否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出台的本意之一就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覆盖面,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建筑单位及时向其提供工伤保险人员名册及反馈异动情况只是一种管理手段,而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当理由,陈某某作为劳动者不应当成为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申报花名册及异动情况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者。本案中建设公司承包陈营子组团×地块×-×、E×建设项目并全额一次性代缴该项目工伤保险费,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覆盖惠及其承包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也必然包括陈某某。

  本案是本地区发生的类似案件的第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勇于探索、大胆实践、敢为人先,以自己的行动践行了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该院所做出的上述判决无疑给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