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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W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马成不服,依法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审理作出了维持W旗人民政府上述决定的决定。接到决定后,马成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W旗人民政府上述决定,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马成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W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马成不服,依法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审理作出了维持W旗人民政府上述决定的决定。接到决定后,马成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W旗人民政府上述决定,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马成的诉讼请求。马成依法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判,撤销了W旗人民政府上述的决定,并责令W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律师作为马成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
二、W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马成与马俊系兄弟关系,2007年马俊认为马成经营的早在1983年就分配到户的一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自己所有,于是就以侵犯承包经营权为由将马成起诉至W旗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马成举出了1983年1月6日W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第090171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此证据的出现导致马俊的案件即将败诉的后果。于是马俊向W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称W旗人民政府为马成颁发的第090171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与W旗人民政府为马俊颁发的第0901716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重合,请求撤销W旗人民政府为马成颁发的第090171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此后又撤回起诉。出乎马成的预料,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W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将W旗人民政府为马成颁发的第090171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撤销。其决定内容为:经调查,马成与马俊在本村民组划分的林地内各有一块林地,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与本人所有的林地现状一致。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与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相重叠,这是由 于发证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为此7旗政府决定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三、赤峰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马成不服W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以W旗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以马成作为第三人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被申请人作出了[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将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此决定是错误的。
1、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由被申请人于一九八三年一月六日发放,至今己长达25年,且该林权证标明的四至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范围一致,申请人实际经营治理该林地也有25年之多O而持有09017163号林权证的马俊并没有实际经营该林地,并不存在[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所称的"与本人所有的林地现状一致" 的情形。同时该林权证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全相符,如记载的林地亩数申请人的为13亩,与实际相符,而马俊持有的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记载的是8亩,明显与实际不符。马俊从来没有取得过该林地的经营权。由此可见申请人持有09017162号林权证完全是依据申请人对于该林地享有的经营权,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以"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与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
置,四置相幸叠"为自就撤销了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但由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的09017162号林权证在先而为马俊发放的09017163号林权证在后,即使存在其所谓"由于发证过程中的工作失误"也不应该09017162号林权证。,而应该撤销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3、被申请人作出[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没有通知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组织听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这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经查,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重叠。同时村委会证明了二人林地的四至范围,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林地位置、四至范围与林地相符。据此,被申请人撤销了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维护了林权所有人的利益。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不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
复议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二月十日做出了赤政复决字[2008]92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被申请人为其颁发的争议林地的林权证,除此之外各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权属。在此情况下,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应作为重要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已村委会的证明为据,将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撤销并无不当。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决定:维持W旗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2008] 179号)。
四、起诉和一审判决
马成不服,于2009年7月3日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作出的(2008) 179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179号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 179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09017162号和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重叠,是由于发证过程中工作失误造成的。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做出了(2009)赤刑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1983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W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09017162号林权证,证上四至范围为东至王荣、南至兰玉俊、西至马有、北至刘福,亩数为十三亩。同日,翁旗政府亦为第三人颁发了09017163号林权证、证上四至范围为东至王荣、南至兰玉俊、百至马有、北至刘福,亩数为八亩。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W旗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认为马成与马俊在本村民组划分的林地内各有一块林地,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与本人所有的林地现状一致。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与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相重叠,这是由于发证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为此W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马成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08) 92号复议决定,维持W旗人民政府(2008) 179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权证是林木所有人所持有的林木株数及面积的依据,是林木所有权人的权利原始记载。现原告所持林权证与第三人所持林权证四至一致,经本院组织原告马成、第三人马俊到实地调查勘验,马成与马俊的林地之间存有马有的林地,马俊林地东邻为王荣,马成西邻为于珍。W旗人民政府(2008 ) 179号文件,决定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实地勘察结果证实了原告马成林地四至与证人马林及村委会证实事实一致,即马成林地四至是错误的,马俊林地四至是正确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成的诉讼请求。
五、上诉和二审判决
马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W旗人民政府不仅在具体行政行为的(2008)179号决定中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在一、二审的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者政策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也不成立,上诉人林权证的四至与第三人的四至完全重叠,上诉人马成一直在经营此地,而且其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是两块林地,旗政府作出决定把两块全撤销了,有争议的撤销了,没有争议的也给撤销了,因此旗政府作出(2008)179号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W旗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马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高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认为,1983年11月6日W旗政府为上诉人马成与被上诉人马俊分别颁发了09017162号和09017163号林权证。两证四至相同,林地面积不同。2008年10月20日W旗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仅认为马成与马俊所持有的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重叠是由于发证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造成的,而撤销了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也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基于上述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赤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W旗人民政府[2008
]179号《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
三、责令内蒙古自治区W旗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至此,马成一波三折的行政诉讼案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