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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
案件来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
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视同工伤
一、案情简介:
死者李某某系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9日凌晨四点左右,李某某在原告派驻到赤峰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设在原电杆厂的搅拌站值班过程中,突发胸痛症状,随机被送到赤峰市红山区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0日5时40分死亡。2014年8月27日死者李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了工伤认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死亡为工伤。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民政府经组织听证后做出了复决字[2014]第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和答辩:
原告起诉: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的丈夫李某某发病之时是在工作岗位上,但其死亡的原因系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个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李某某的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造成的,不是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吴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 年5月9日,其丈夫李某某系原告的职工,在赤峰某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电杆厂搅拌站值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认定李某某为工伤。我局受理后,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商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我局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李某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我是死亡职工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派往赤峰某建材化工(集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电杆厂搅拌站从事值班工作,2014年5月9日,李某某在赤峰某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电杆厂搅拌站值班突发胸痛,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经抢救无效于5月10日5时40分死亡;李某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和判决:
松山区人民法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李某某在赤峰某建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电杆厂搅拌站值班,当日4时,李某某出现胸痛症状,7时21分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入院后,经医生会诊出具治疗方案,建议首选外科手术治疗,其次内科保守治疗。医院在征求李某某家属的意见后,李某某家属选择内科保守治疗的治疗方案,医院根据该方案对李某某进行治疗, 2014年5月10日5时24分,李某某突发意识丧失,医院抢救约20分钟、无效,李某某子5时40分许呼吸心跳骤停,被宣布临床死亡。为确认李某某与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2014年7月31 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3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某某与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吴某某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同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 0月23日,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送达后,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 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4) 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松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关键是,李某某是否属于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颁发》进行了规定,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系家属放弃治疗而导致死亡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自2014年5月9日7时21分入院至2014年5月10日5时40分赤峰市第二医院一直对其进行治疗并抢救,李某某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查核实证据,认定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了(2015)松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主审法官组织协调,使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了协调协议,由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亲属人民币39万元,分三个月付清。协议达成后,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赤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四、案件评析:
本案死者李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李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类情况是否认定为工伤,现需要看是否突发疾病并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否则将不会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其内容为如下: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审判实践也作出了同样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中对这一情形作了明确的界定,其内容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其下发的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的问题,该文件仅为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职工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要考虑发病和救治的具体情况,不能机械套用。